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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规则

发布时间:2020-05-20

内部审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实现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学校审计部门对学校各部门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通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达到为学校教学科研和发展服务,规范内部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学校审计部门是代表学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校党委、行政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校长和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要加强对内部审计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学校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学校保证审计所必须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保持审计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学校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优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审计人员,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由学校承担。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会计、审计、工程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了解高等教育的特点和规律,具有相应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学校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工作秘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以及有关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需经费由学校予以保证。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部门主要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二)财务预算的制定、执行和决算;

(三)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各种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六)基建、修缮工程的预、结算;

(七)仪器、设备购置及大宗物资和服务采购项目支出;

(八)处级以下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签订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一)投资项目的经济管理和投资效益;

(十二)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部门定期对校内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并向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学校处级以下负责人及校办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按照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对于学校或校内各单位投资或与其他经营单位、组织联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只要学校或校内有关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学校审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对该企业投资管理情况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需经学校审计部门审签,方为有效:

(一)各种专项经费(含科研、课题经费);

(二)基本建设支出、修缮项目支出、大额资金的使用与结算、应由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属于集体采购的项目支出及未在学校有关部门规定范围内采购的各项支出;

(三)经济合同;

(四)校内各单位合并、分立或撤销时财产和财务收支项目的移交、清理;

(五)学校及校内各单位集资分红、对外投资、联办企业等重大经营决策的可行性报告和协议;

(六)学校领导认为需要审签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学校审计部门对学校及校内各单位有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提供咨询的义务。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部门在工作范围内,可行使下列权限:

(一)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会计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财务会计软件和电子数据,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三)参加学校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学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或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领导批准,采取冻结存款、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根据学校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九)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各项审计结果接受学校纪委的监督检查。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经校领导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学校审计部门根据学校工作安排以及上级审计机关要求,拟定年度审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基建修缮工程及采购等方面的内部审计),报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学校审计部门对于确定的审计事项,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对确定的审计事项,实施前成立审计组,指定审计组长,了解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有关符合性测试,确定审计重点和方法,制定审计方案,提请审计处负责人批准。

(二)学校审计部门应于实施审计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三)审计工作一般应采用送达审计方式,若需采用就地审计,应经审计处负责人同意后才能实施。

(四)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填写审计日记,对重要的审计事项要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取得证明材料;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须经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签章后,方可作为报告依据;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拒签的,审计人员要注明原因和日期。

(五)审计组长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的检查、复核和汇总;审计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重要问题时应向审计处负责人汇报。

(六)审计组在审计终结15日内向审计处提出审计报告。提交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报告10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七)学校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重大经济事项需要依法处理的要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主管校领导应在20日内批复,并责成学校审计部门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学校审计部门应将批复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单位、个人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审计的校领导书面提出,主管校领导应当在15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的单位、个人或有关单位以及学校审计部门对主管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部门提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审计部门对重要的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审计部门对审计项目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审计人员按照“谁审计、谁负责”的原则各负其责。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学校审计部门可以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进行经济处罚的建议,报请学校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上述个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机密的。

上述各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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