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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发布时间:2023-05-04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和闲置浪费,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261号令)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纳入省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序列的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原则:

  (一)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二)坚持在保证本单位正常履职和事业发展前提下,鼓励科学有效利用闲置资产,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能的原则;

  (三)坚持对资产实施全程管理和动态管理,将闲置资产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机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综合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监督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缴纳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工作,对出租出借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上缴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不包括事业单位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以开办、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土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附有效的出租出借合同;无主管部门的,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合理确定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应综合考虑资产状况、用途等因素,科学论证后确定。

  第九条  为提高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效益,对租赁期限在3年以上的,应明确租金递增方式,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同时将资产变动等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属于非税收入,应在依法缴税后,及时足额上缴省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未经合规程序,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的;没有依据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活动监督监管不力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辽财资〔20108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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